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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高侵害公司利益之一——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添加时间:2023-01-30

联昭律所:齐瑞强 浙江联昭律师事务所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掌控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对公司经营和盈利状况具有重要影响。如果董监高人员行为不端,就会损害公司利益,进而间接损害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首先,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列举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具体表现,包括: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上面的“其他行为”是一个兜底条款,也就是说当董监高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出现冲突的时候,即有可能存在违反忠实义务的可能性。

其次,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公司法》没有对董监高人员违反勤勉义务的具体行为表现作出明确规定。但一般说来,判断董监高人员是否违反勤勉义务需注意以下两点:

  1同类参照标准

即一般情况下,应当参照同类型公司的同类职位在相似的情况下所应当具备的能力,以及所应当达到的水平和注意义务,来判断该行为人是否尽职尽责。

  2不以结果为标准

  董监高人员是否勤勉,不应以做出经营决策的最终结果来判定。只要行为人决策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等规范,也没有其他可能影响其决策正当性的因素,则应当认定行为人勤勉诚实地履行了义务,而不管这项决策的最终结果如何。

如果董监高人员遵循了正当的决策程序,只是因为自身能力、经验等因素的局限,最终出现决策失误,这不构成对公司侵权,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但可能根据公司章程或其他内部制度规定承担行政管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