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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存风险,是否可为需谨慎
添加时间:2023-07-03

联昭律所:孙佳佳 浙江联昭律师事务所

“借名买房”,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并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事实购房人或者真正购房人,被借名之人为登记购房人。
01

借名买房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有争议的:

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借名买房,出资人和登记权利人之间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即便存在通过借名买房规避限购政策的行为,由于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借名人为规避国家房屋限购政策而借名买房,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故借名买房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其嗣后通过消除限购政策障碍补正了合同效力,并完成了不动产登记,可以成为该房屋所有权人。通常情况下,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的借名买房行为,但如当事人通过借名买房、挂名登记等方式规避限购政策,则会影响到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实施效果,进而对国家宏观经济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在司法层面对该类行为给予否定评价。

对于无效的理由,有三种看法:

1、构成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这种意见认为双方的行为致使其他具有购房资格的不特定第三人丧失购房机会,实际损害了该第三人的利益,因而认定无效。

2,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

3、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限购政策属于国家因限制房价过快上涨这一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制定的公共政策,属于公共秩序的一部分,有助于弥补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不足,故对该政策的违反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故应认定无效。

一旦认定为无效合同,那出名人实际拥有房产,出名人返还借名人出资。

02

借名买房中存在的风险

1. 借名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

2. 出名人可能会发生各种意外而妨碍合同履行3. 涉案房产随时可能被法院查封拍卖

4. 借名人在房产被强制执行时权利难以保障

其中具体借名人风险:

(1)出名人反言风险,或将房屋抵押或者出售;(避免措施:借名人自己拿房本、房屋抵押给借名人)

(2)因出名人原因致使房屋被查封、拍卖或继承的风险;(避免措施:可以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但并非一定会支持)或者消除限购政策后及时诉讼至法院要求变更产权)

(3)房屋被认定为出名人夫妻共同财产的风险。(避免措施:签署利害关系人声明)

(4)因为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款被登记人领取从而产生纠纷;

(5)借名人的履约风险;

(6)丧失购房资格或者享受不到相关的购房优惠政策。

总结借名买房所涉及的风险:

03

基本风险应对方案

(1)出名人与借名人签订书面的《借名购房协议》;

(2)借名人在购房时应当从自己的账户支付购房款,并保留好付款凭证;

(3)房屋产权证载明出名人为房屋所有权人后,借名人可要求出名人将代持房产抵押给借名人并办理抵押登记;

(4)出名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借名人应积极向出名人索要并保管好所有与房屋有关的原始证件和票据,比如购房合同、产权证、完税凭证、收款收据和购房发票、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用等;并实际管理入住房屋。

(5)满足办理房屋过户情况下尽快办理过户。

04

在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中,有截然不同的判决意见和观点,以下检索结果仅供读者自行把握。

1

判例检索情况:

(一)认为借名买房代持协议有效:(2021)浙01民终10093号(二○二二年四月二日)。

黄栋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与杨桂凤之间的协议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证明黄栋杰的签名系真实的,故杨桂凤与黄栋杰之间订立的协议书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实际系“借名买房”合同,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商品房出售网上报名登记截止时,杨桂凤已实际符合杭州市相关购房政策要求。故案涉协议书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

(2019)浙01民终9092号,(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故原审法院认定晟泰公司主张的借名买房成立并无不妥。由于案涉房屋因徐小华、沈爱勤的债务原因被多家法院依法查封,导致晟泰公司要求徐小华、沈爱勤协助过户,取得房屋产权并返还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晟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返还相应费用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2019)浙0110民初17551号(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产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一是虽交纳拍卖交易金的账户以任开林名义开设,但存在原告以及公司混用等情形,且在此情形下两被告未能合理说明该账户进出款项的来龙去脉,或提供证据证明其中属于其收入部分。二是原告与被告任开林之间曾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且与福欣园公司登记的股东信息相印证,而任开林陈述的其在公司实际职务与登记的股东身份亦相矛盾,说明存在任开林代原告持有财产的事例。三是原告持有案涉银行卡及网银秘钥,原告主张其实际控制使用该账户真实可信。四是两被告虽抗辩认为案涉代持协议系为原告贷款签订,但无证据证明,且即使事后签订,亦不影响其效力。五是两被告在租房居住的情况下,案涉房产由原告及其家人占有使用至今,且未支付费用,该情形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主张其借用被告任开林名义购买案涉房产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两被告违反案涉代持协议关于代持方不得将该房产对外设定抵押、质押的约定,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涤除案涉房屋上抵押权人为周晨的抵押登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022)浙01民终4845号:判决:可以认定王国涛系被借名买房人,王爱琴是实际购房人,两人间形成借名买房关系。王国涛辩称系基于继承原因取得案涉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前述借名买房关系不能直接产生物权效力,故本院对王爱琴要求直接确认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王爱琴可依据借名买房关系另行主张债权权利。

2

认为借名买房代持协议有效无效:

2020)最高法民再328号:综上,徐沛欣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而借名买房,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案涉借名买房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3

执行异议中,最高院认为可以借名房屋可以排除执行的案例:

最高院判例(执行异议):(2020)最高法民申4号(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合同、收据等凭证的原件均在孙越处保管,案涉房屋亦由孙越实际占有使用,结合案涉房屋买卖中介公司对该房屋购买过程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孙越与秦涛签订的《劳动谅解相关协议》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孙越借陈芸之名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其次,孙越主张本案房款由其实际出资购买,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流水记录及和陈芸之间短信记录,亦可证明房屋首付款及贷款由孙越支付并每月偿还。鑫瑞公司、陈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也不能提出合理解释,不足以反驳孙越的主张。再次,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房屋产权登记仅用于记载不动产自然状况和权属情况,仅具有不动产权利的推定效力,并不具有不动产实际归属的确定效力,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孙越借陈芸之名购买案涉房屋并实际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属的登记状态并不影响孙越对案涉房屋享有实际产权。最后,关于孙越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的问题。陈芸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鑫瑞公司基于其与陈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不能及于案涉房屋。

4

执行异议中,认为出名人不享有物权、享有债权,不予支持的判例:

(2020)浙01民终2226号(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本案中,徐再红主张以吴通、尤智名义买房,其所主张的为借名买房,对于案涉房屋在购房之初即要登记于吴通、尤智名下的情形是明知的,故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之情形,因此徐再红不享有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

其次,在借名买房关系中,双方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仅在约定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故本案中徐再红不能依据其与吴通、尤智之间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而主张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徐再红对案涉房屋登记在吴通、尤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借名买房系为了规避地方的限购政策,由此产生的风险应自行承担。

以及再审中(2020)浙民申2614号(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保护对象是正常市场交易中符合特定条件的房屋买受人。本案徐再红主张借吴通、尤智名义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规避了房屋限购政策,该借名买房的事实即使成立,也不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同时,徐再红与吴通、尤智之间关于案涉房屋归属的约定内容仅具有债权性质,并非法律规定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定事由,依法也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因此,二审认为徐再红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总之,借名买房的风险可以做适当规避,但是仍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实践中,一是需要考虑出名人的本身守约问题,二是需要考虑出名人本身的债务问题,该房屋是否会因为债务人的原因被执行,从而造成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