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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生前是工厂的职工,工作时间为白班夜班依次轮替。某日早上临近夜班下班时,王先生在职工食堂吃完早饭便回到职工宿舍休息。当晚因王先生没有去车间交接班,同事来寻找王先生,发现王先生呼之不应、浑身冰凉。随后到场的120现场确认王先生已经死亡。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回执载明,王先生死亡时间大约为下午4时左右。 王先生死亡当天的早上和中午,有工友看见其在就餐时表现出食欲不佳、难受得捂住胸口等,还称下班后要去医院看病拿药,身体状态不太好。经过勘查发现,尸体没有明显外伤,无自杀迹象,怀疑是因病死亡。 一般由以下赔偿:医疗费(包括营养费和住院伙随后,工厂向人社局提交了王先生受伤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其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条款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王先生的儿子不服,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政府维持了人社局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后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王先生是在即将下班时感到身体不适,回到宿舍休息后死亡的,其已不在工作岗位,也不是在工作时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宣判后,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先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即已明显身体不适,因临近下班时间,其延迟至下班后回到职工宿舍休息以缓解症状,符合常理。而职工宿舍本来就是单位为职工提供的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王先生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王先生的死亡事件,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上述规定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死亡”的情形。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王先生的死亡事件中,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不得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审法院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和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条文的制定,是考虑到职工在正常工作中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的情形,通常具有突发性、迅猛性和危重性的特点,其病情的变化让人猝不及防,或即使经抢救也在48小时内因抢救无效死亡。上述情形虽不属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但立法上将此作为“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体现了对非工作原因死亡的职工既特殊保护也作严格限制的工伤保险立法精神,有利于为职工提供劳动保障,也有利于抚慰死者家属的心灵创伤,减轻其遭受的痛苦和损失。 结合工友证言、体检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等进行综合评判,推定王先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已突发疾病症状,因临近下班时间,延迟至下班后回到职工宿舍休息以缓解症状,从而认定王先生的死亡事件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在具体的案件中厘清对视同工伤条文的正确理解和认识,从而才能进一步合理适应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案情简介
工伤认定
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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