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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能否排除在后形成的债权强制执行
添加时间:2022-05-07

联昭律所:宋 娟 浙江联昭律师事务所

            20091130日,邓某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权归婚生子李某某所有。2016年,某公司基于对邓某享有金钱债权,申请法院查封了该房屋。李某某以执行案件案外人身份对被查封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书中对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房屋作为邓某与李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房屋归婚生子李某某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某某享有将房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综合比较李某某的请求权与某公司的金钱债权,李某某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某公司对邓某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李某某的请求权应当优于某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

法条指引
民事诉讼法225 
执行行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227 
(执行标的的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的异议两者的区别
()提出异议的主体不同
  民诉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可以提出的主体非常广泛,既可以是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包括被变更、追加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也可以是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就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227条案外人异议只能由案外人提起,即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执行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特定物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的权利,有权向执行法院寻求实体救济。

()提出异议的事由不同
  民诉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的事由包括两大类:(1)认为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执行人员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具体的执行方法和手段,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执行中,每一项执行措施的实施,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了应当遵守的程序,执行人员在实施执行行为中应当遵循的程序没遵守,或违反相关程序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亦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主张程序救济。
227条案外人异议的事由,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
例如,在法院强制执行某房屋时,案外人认为法院的强制执行,侵害了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可以以书面形式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请求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

()对裁定不服的救济不同
  民诉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主体,不限于提出异议的人,只要认为异议裁定损害其利益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均可以申请复议。
  第227条对于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